快件公司遗失增值税票判赔40000余元
来源:丁斌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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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12日上海某速递公司丹阳办事处为华宇灯具有限公司速递非货样一份至上海,途中遗失,速递公司丹阳办事处于2001年3月23日致函给华宇灯具公司表示歉意并同意赔偿损失400元,华宇公司认为该400元未能弥补自己的损失,因为交邮的是一份增值税票抵扣联,价税金额为276774.32元,遗失后不能实现抵扣,造成损失40215.07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速递公司丹阳办事处遗失税票,导致华宇灯具有限公司不能实现抵扣的税额为40215.07元,此乃华宇灯具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款.第406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上海某速递公司丹阳办事处赔偿原告华宇灯具公司经济损失40215.07元.如到期不履行,由被告上海某速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15.07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速递公司丹阳办事处遗失税票,导致华宇灯具有限公司不能实现抵扣的税额为40215.07元,此乃华宇灯具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款.第406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上海某速递公司丹阳办事处赔偿原告华宇灯具公司经济损失40215.07元.如到期不履行,由被告上海某速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15.07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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